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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中层为中信建投培训遭开除百万年终奖泡汤

加入日期:2020-11-5 18:23:08

  顶尖财经网(www.58188.com)2020-11-5 18:23:08讯: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5日讯(记者徐自立马先震)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民事裁定书显示,2017年,中信证券(行情600030,诊股)前部门副总裁管某阳因在任期间给多家券商举行培训,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且没有向公司进行相关内容的报备。不仅被中信证券开除,还被扣发百万元人民币的年终奖。管某阳为此将中信证券告上法庭,讨要相关工资差额、奖金等薪酬。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部分支持了管某阳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中信证券于2017年3月13日解除与管某阳的劳动合同违法;中信证券支付管某阳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万元、2016年度年终绩效奖金125万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停工工资差额12013.45元、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某阳2014年度的忠诚奖41.73万元(税后)。

  中信证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关于2016年度年终绩效奖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中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八项内容,判决中信证券无需支付管某阳2016年度年终绩效奖金125万元;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项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某阳律师费740.5元。中信证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请求最终经审查被法院驳回。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10070号)显示,上诉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因与被上诉人管某阳、原审第三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655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1年10月10日。

  二、岗位:经纪业务管理部副总裁。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合同期满后,管春阳继续在中信证券处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

  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自2016年1月起为56000元/月。

  五、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信证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管某阳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管某阳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万元。

  六、加班工资。管某阳向法院提交了其携程购买机票的记录、携程商旅事业运营李雪发给管某阳的题为“携程商旅机票预订明细”邮件及该邮件公证书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管某阳提交的电子邮件已经公证,其来源清楚,法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邮件及邮件所附携程购买机票的记录仅能证明管某阳有在休息日出差异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管某阳在一周内的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定的40小时,管某阳的工作性质即系为中信证券在各地的营业部提供培训服务,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不能实行坐班制,其工作时间需按营业部的要求灵活安排。且中信证券已为管某阳提供了高额的薪酬待遇,管某阳多年来从未对该工作模式及薪酬待遇提出过异议,故法院对管某阳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2017年3月13日,中信证券公司监察部作出《关于给予管某阳开除处分的决定》,以管某阳在任职期间,使用化名为中信建设、中泰证券(行情600918,诊股)、方正证券(行情601901,诊股)、东方证券(行情600958,诊股)、国海证券(行情000750,诊股)等证券公司的员工多次讲课并收取过费用,讲课与其在中信证券的工作内容相关且未按照公司规定进行报备。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与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及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决定给予管某阳开除处分。同日,中信证券向管某阳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中信证券提交的国海证券官网网页、培训协议、谈话录音、《情况说明》、《错误事实材料》显示,2016年3月5日至6日,管某阳使用化名武维为国海证券作了题为“中国的高净值客户和财富管理、如何开发及维护高净值客户、如何进行理财产品的销售和推”的培训;2016年5月24至25日、2016年12月10至11日,管某阳为中信建投(行情601066,诊股)证券进行了两场《团队长营销管理培训课程》授课,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管某阳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认有使用化名在外讲课的事实,但表示这些培训交流都仅是为朋友帮忙,利用周末或节假日时间,所讲授的都是通用类的营销课程,没有涉及到中信证券的任何机密与信息,未使用公司内部的非公开信息、文件和资料。管某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在外仅是参与业务交流性质的活动,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的兼职。

  另查,2017年3月9日,管某阳以个人原因向中信证券提出辞职申请,但中信证券未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本案中,中信证券在其员工合规守则等管理规定中,亦明确规定了员工的忠诚义务,并明确规定禁止员工担任与公司或客户利益有冲突的外部兼职,该规定合法有效。所谓兼职是劳动者在一定时期间,同时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但本案中,管某阳并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有期限、固定的劳动关系,其仅是在本职工作外,利用节假日休息时间,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事临时的、有报酬的教学、培训活动,该行为与同时与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兼职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中信证券的员工合规手册中对员工在本职工作外,从事有偿或无偿的教学、演讲和写作活动,亦是允许的,仅要求不得使用公司内部属于非公开性的信息、文件和资料,但本案中,中信证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管某阳在外从事教学、培训活动过程中,有利用中信证券内部属于非公开性的信息、文件和资料或其他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管某阳的行为与中信证券利益发生冲突,致中信证券的利益受损,不能据此认定管某阳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忠诚义务。

  中信证券管理规定中要求员工外部兼职需要报备,但该规定是针对兼职行为,对在外从事被允许的临时教学、培训活动,是否应当报备,从规定内容上看,未予明确。管某阳未向中信证券进行报备,系对管理规定认识不清楚,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违反,因此,管某阳的行为,并未达到《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纪处理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中信证券解除与管某阳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但鉴于管某阳在中信证券解除劳动合同前,也已向中信证券提出辞职,显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的信赖基础已不存在,客观上不适宜继续履行,故对管某阳请求的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对管某阳请求2017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管某阳可另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八、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管某阳)岗位薪酬结构中包含年度绩效奖金的,按以下原则办理:(一)年度绩效奖金对应年度12月31日在册,且试用期满;(二)参与公司组织的年度绩效评估,且绩效评估结果为合格及以上;(三)甲方(中信证券)对年度整体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后拥有是否给乙方发放绩效奖金的最终决策权;(四)任何年度的绩效奖金是否发放额度均不构成对其他年度发放奖金的参照标准。”《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年试度绩效考核结果由高到低分为“优秀(A)”、“超出预期(B)”、“符合预期(C)”、“尚需改进(D)”、“不合格(N)”五个等级,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影响员工当年度奖金核定,对于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尚需改进”、“降级”的员工,公司将视情况调整其职级、岗位和薪酬。中信证券并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73号公证书,证明其提交的管某阳考核结果来源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证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管某阳未完成2016年度的工作任务,其工作表现不符合预期要求,考核的过程客观公正,中信证券在解除与管某阳的劳动合同后,将管某阳2016年度考核结果评定为“D”,该结果显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中信证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与管某阳同岗位同职级的员工2016年度所获年终绩效奖金标准、金额,故管某阳主张参照其2015年度年终绩效奖金税前125万元的金额核算2016年度年终绩效奖金,法院予以支持。

  九、2017年3月1日至3月13日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中信证券自2017年2月13日暂停管某阳的办公权限,致使管某阳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依前第七条所述,中信证券在之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故法院认为中信证券停止管某阳的工作不具有合法的事由。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信证券应按管春阳月工资标准的60%支付2017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停工工资,经核算,中信证券应当支付管某阳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3903.45元(56000元×60%÷21.75天×9天),扣除已支付的1890元,中信证券还应支付管某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12013.45元。

  十、关于2014年度、2015年度忠诚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复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管某阳确已获中信证券授予2014年度、2015年度忠诚奖,该两笔忠诚奖委托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信托管理依《忠诚奖授予通知书》的规定,该奖金附加有3年的锁定期,如管某阳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主动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而个人不再续签、或因过失而离职时,已获授但尚未兑现的奖金将由中信证券收回。本案中,管某阳、中信证券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于中信证券违法解除所致,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应导致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损,故管某阳仍应享有该两笔忠诚奖,2014年度的忠诚奖应于2018年1月支付,其锁定期已满,支付条件已成就,故中信证券应支付管某阳该笔忠诚奖计417253.46元,鉴于该奖金由第三人信托管理,故第三人应承担支付责任。2015年度的忠诚奖至2019年1月锁定期才满,管某阳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第三人应配合向管某阳履行支付义务。

  十一、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至2016年度,管春阳累计工作年限未超过20年,其法定年休假为10天,管某阳就其主张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管某阳主张其2016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律师费。管某阳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由可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故中信证券应支付管春阳律师费5000元,对管某阳主张超过5000元律师费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一、确认中信证券于2017年3月13日解除与管某阳的劳动合同违法;二、中信证券支付管某阳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万元;三、中信证券支付管某阳2016年度年终绩效奖金125万元;四、中信证券支付管某阳2017年3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停工工资差额12013.45元;五、第三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管某阳2014年度的忠诚奖41.73万元(税后);六、中信证券支付管某阳律师费5000元;七、驳回管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中信证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中信证券已交纳),由中信证券负担。

  二审法院院经审理查明,管某阳陈述2014、2015年度忠诚奖已缴交完了几十万元的个税,该奖金是由中信证券委托第三方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托管,期满之后就会发放。中信证券称管某阳提到的个税是中信证券方负担的,不是管某阳负担的。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准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管某阳与中信证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关于2016年度年终奖问题,法院认为,管某阳作为公司高管,在2016年度多次使用化名为其他证券机构进行有偿的专业营销培训,其刻意隐瞒真实身份,不如实向中信证券申报、备案,其显然知晓该行为为公司所不允许。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管某阳在培训中有使用公司非公开的信息、文件、资料,但该行为明显与公司利益相冲突,间接造成公司利益损失应是客观事实,管某阳相关行为确实有违格尽职守、诚实信用的最基本职业道德,虽然未达到被辞退的严重程度,但基本符合其在2016年度被考核结果为“尚需改进”的情形;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信证券对年度整体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后拥有是否发放绩效奖金的最终决策权,任何年度的绩效奖金是否发放额度均不构成对其他年度发放奖金的参照标准,故中信证券根据其考核结果决定对管某阳不予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有正当的事实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信证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6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65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655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某阳律师费740.5元;

  四、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管某阳2016年度年终绩效奖金125万元;

  五、驳回管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民申7577号)显示,再审申请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管某阳、一审第三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007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令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中信证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信证券成立于1995年10月,2003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2011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是中国第一家A+H股上市的证券公司。中信证券第一大股东为中国中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5.47%。中信证券业务范围涵盖证券、基金、期货、直接投资、产业基金和大宗商品等多个领域,通过全牌照综合经营,为境内外超4万家企业客户与1030余万个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解决方案。目前拥有7家主要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遍布全球13个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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