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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未动 注册制也可先行

加入日期:2015-12-7 3:30:45

  观察家

  我国是一个处在改革开放和体制转轨中的超大型经济体,现实的需求和法条的安排常常会出现脱节。若仅为完整性考虑,而主张发行制改革留待《证券法》修订时一并安排,则意义不大。

  据报道,股票发行注册制正式推出有望早于《证券法》的整体修订完成。为避免新制度与法律产生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能授权国务院调整有关行政审批的实施,或小幅修改《证券法》。

  《证券法》修订草案在4月一读后,由于随后的股市大幅震荡,未能在8月份进行二读。即便本月开展二读,《证券法》修订最早的完成时间也得到明年。不过,随着新股公开发行(IPO)的恢复,证券管理部门对继续推行发行注册制的信心在增强,决心没有改变。而先行推动注册制改革,也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对此,有人对这一先实施再修法的路线图表示担心,而笔者认为不妨一试。

  当下的IPO发行审核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为《证券法》第十条。这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本质上只是立法机构授权证监会对IPO进行核准,是国家权力的一次横向分配,不直接涉及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设置。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有权以特别授权来破除此条,建立针对特定事项的快速通道。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思维和审美观念上偏好成文法典化的规则制定模式。但我国是一个处在改革开放和体制转轨中的超大型经济体,作为常设立法机构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年也只开6次会。现实的需求和法条的安排常常会出现脱节。证券市场又处在国民经济的核心领域,故《证券法》为避免成为市场发展的桎梏,往往只做原则性的规定,而将大量细节化问题交由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另作界定。事实上,为了保证法典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时候一些制度会先由行政机构作出安排,待试验成熟后再纳入正式的法律条文,如证券发行的保荐人制度。

  因此,从形式上看,若仅为完整性考虑,而主张发行制改革留待《证券法》修订时一并安排,则意义不大。法理权威和法律尊严来自于规范制定主体的权力层级,而非法律规范文本的厚薄。证监会不宜擅自侵夺全国人大的权威,但经授权而“单兵突进”,则并无法律瑕疵,且或许能为法典完善贡献探路之功。

  从实质上看,注册制意味着新股发行难度的降低,但审核权下放到交易所不等于无限制的开闸,证监会和交易所在前端实行注册制、拓宽新股供应时,在中后端的监管和执法方面加大强度,亦是题中应有之义。不必过于担心发行制度“牵一发动全身”的性质,认为其无法脱离《证券法》整体而单独实施。

  当然,行政部门能否获得先行进行发行制改革的授权,则是一个法律问题。何时何地、何步骤实行发行制改革,是一个应结合市场形势而展开的金融政策问题。行政部门能否获得立法机构的授权,或获得授权后是否非要赶在《证券法》修订生效前行使此权力,以免“过期作废”,也应针对现实演变全盘斟酌。市场亦不必过分解读此类信号。

  缪因知(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郝运 )

编辑: 来源: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