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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发布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要求(征求意见稿)

加入日期:2013-5-3 4:24:49

  关于就《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 第十一号 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要求(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本所制定了《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十一号 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要求(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3年5月15日前反馈至本所。

  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021-68811782,电子邮箱:listing@sse.com.cn

  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邮编:200120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 第十一号 融资融券、转融通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要求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融资融券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转融通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转融通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融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制定本备忘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他证券作为融资融券、转融通标的证券或者担保证券的,相关主体的信息披露事宜适用本备忘录。

  第三条 投资者、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金公司”)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其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及其他证券数量,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合并计算:

  (一)投资者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二)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

  (三)证金公司通过其自有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证金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

  上述主体与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证券数量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条 投资者、证券公司、证金公司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参照适用上市公司有关权益变动和信息披露的规则。

  投资者、证券公司、证金公司持股数量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合并计算,其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权益变动的规则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履行公告、报告及其他义务。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其权益变动或收购的公告及报告书中单独披露其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发生的持有股份和股份变动的数量及比例,并就以下情况作出特别说明:

  (一)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的证金公司、证券公司、投资者名称及参与的业务;

  (二)投资者向证金公司出借及收回借出证券、投资者通过信用证券账户买入及卖出证券、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出借及收回借出证券导致的股份变动数量及比例;

  (三)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由证券公司按照投资者的意见行使;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由证券公司行使;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由证金公司按照证券公司的意见行使;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股份对应的股东权利由证金公司行使;

  (四)证金公司、证券公司、投资者按照《融资融券办法》、《转融通办法》、《转融通规则》等相关规定关于违约的约定。

  第六条 投资者、证券公司参与融资融券、转融通业务,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规定合并计算的持股比例超过30%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属于免于提出豁免申请情形的除外。

  作为转融通业务出借人的投资者,在出借期间未直接或间接增加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仅因收回出借股票使其持股比例超过30%的,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七条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其他主体成为转融通业务出借人的,不得存在短线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得进行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八条 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主体参与转融通业务的,还应当遵守股票买卖“窗口期”的规定。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的“股份变动和股东情况”部分,披露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中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的股东的以下事项:

  (一)相关股东名称、报告期初持股数量及比例、报告期末持股数量及比例、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及所持股份质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相关股东是投资者的,上市公司应当将投资者通过其普通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明细账户的持股数量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合并计算,并分别披露各账户明细持股情况;

  (三)相关股东是证券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将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的持股数量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合并计算,并分别披露各账户明细持股情况;

  (四)相关股东是证金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将证金公司通过其自有证券账户、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的持股数量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进行合并计算,并分别披露各账户明细持股情况。

  上市公司披露临时公告涉及前10名股东及前10名无限售流通股股东情况的,参与融资融券及转融通业务的相关股东持股数量应当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发布的《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试行)》等有关规定向中登公司申请取得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以及含有证件代码的股东信息,并将证件代码对应的上述账户明细数据和其他账户数据按照本备忘录第三条的规定合并计算相关持股数量。

  第十一条 本备忘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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