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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

加入日期:2013-2-20 9:49:40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直通车(以下简称“直通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本指引的规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信息披露系统自行登记和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直接提交至本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及其他指定媒体进行披露的信息披露方式。

  本所不对上市公司通过直通车办理的信息披露事项进行事前形式审核。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办理直通车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 直通车业务适用于股票在本所上市的所有公司。

  本所可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规范运作程度以及市场情况,对适用直通车业务的信息披露主体进行调整。

  第五条

  本所通过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公告类别索引》等形式,对直通车公告的范围作出规定。

  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直通车公告,上市公司应当通过直通车办理信息披露业务;不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有关规定办理信息披露业务。

  本所可根据直通车业务实施情况调整直通车公告的范围。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及时修订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制订直通车业务工作规程,并配备办理直通车业务所需的人员和设备。

  第七条 上市公司办理直通车业务,应当按照本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以及其他信息披露监管规范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确保相关文件内容准确无误,相关公告事项已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并取得充分授权。

  第八条 上市公司办理直通车业务,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上市公司使用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配发的数字 证书确认身份,登录本所网站的“上市公司专区”。

  (二)上市公司通过“上市公司专区”创建信息披露申请,选择并添加公告类别,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对照本指引和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检查文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三)上市公司对其上传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确认,并在本所规定时间内将信息披露申请提交至本所信息披露系统。

  (四)信息披露申请属于直通车业务范围的,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将提示上市公司直接披露,上市公司点击确认,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登记。

  信息披露申请不属于直通车业务范围的,仍需本所形式审核后方可予以披露。

  (五)本所信息披露系统自当日15:30起,将上市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的直通车公告及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自动发送至本所网站,本所网站即予刊载。

  (六)其他指定媒体可自本所网站“媒体专区”下载信息披露文件并予刊载。

  本所可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直通车业务的具体流程及时间安排。

  第九条 上市公司在同一交易日内拟披露的多个公告之间存在关联的,应当合并创建一个信息披露申请。

  上市公司创建的同一个信息披露申请中,如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告不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该申请中的所有公告均不得通过直通车办理。

  第十条 上市公司已确认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不得修改或者撤销。对于已确认发布但本所网站尚未刊载的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所有关规定向本所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直通车业务办理的信息披露事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及时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

  第十二条 本所根据《上市规则》的规定,对通过直通车办理的信息披露事项实行事后监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积极配合本所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办理直通车业务的情况,将纳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董事会秘书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指引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直通车业务的,本所将按照《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直通车业务不能正常办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项。

  上市公司通过本所信息披露系统及本所网站向相关指定媒体提供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当自行与指定媒体协商确定文件提供、获取及披露事宜,本所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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