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时报网(www.stcn.com)12月30日讯 上周五,国务院下发《关于保护证券投资者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确定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原则和努力方向,更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权利的多项有力武器。同时,以保护中小投资者为主线的《证券法》修订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开展。这一场景令人想起了1932年罗斯福总统在致国会的一封信。他在信中写道:“该议案(《证券法》)为买者自慎的古老交易规则增添了新的内容,卖者也自慎(Let the seller also beware),这样一来,充分揭示事实的义务就落到了销售者的身上。”
这正是证券交易领域和其他商事领域的差异所在。证券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使得中小证券投资者在交易中居于弱势。和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机构投资者相比,他们是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交易主体。不但经济实力有限,对抗风险能力较弱,而且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有所欠缺,选择判断缺乏经验;不但缺乏寻求专业咨询服务的意识和渠道,而且在组织结构上比较松散,维权救济难以做到积极、主动、高效。因此,需要在资本市场上用好“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对中小投资者进行权利的倾斜保护。
广义的投资者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又包括旨在实现实体权利的请求权。投资者参与资本市场,形成了各类实质性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一个好的制度,要能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充分保障,投资委托及时执行,证券孳息公平分配,股东意志完整表达。当这些实体权利得不到充分实现时,投资者可以诉诸法律赋予的请求性权利,包括知情权、参与权和求偿权等等。用《意见》的表述,就是要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和表决机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
知情权: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投资者保障自身利益的第一件武器是知情权。投资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所接受的证券服务的真实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责任平等公开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从境外的经验来看,美国在2006年推出了“简明披露规则”,要求招股说明书编制时要使用清晰、简洁的章节来提供信息;避免使用法律或者高度技术化的商业术语。行文时,要多用短句,多用肯定的、具体的日常用语,多用主动语态;尽量使用图表方式说明复杂的内容。为了便于对招股说明书的理解,可以使用照片、图片、图表和其他多媒体方式。此后,欧盟、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家和地区也纷纷确立了简明披露的规则。
《意见》在境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发展了投资者知情权和信息披露制度。一是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高披露的针对性,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要做到简明易懂,充分揭示风险,方便中小投资者查阅。健全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强化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职责,制定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二是提高市场透明度,健全跨市场交易产品及突发事件的信息披露机制。对显著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有关主体要及时履行报告、披露和提示风险的义务。以免再发生类似“光大事件”的跨市场突发事件时,不同市场之间的投资者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三是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要求上市公司明确接受投资者问询的时间和方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做出的承诺,必须能够兑现。
我们看到,《意见》建构了一个更为严格高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这与美国近年来对于信息披露监管日益严格的趋势有着异曲同工之妙。1995年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出台,1998 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进一步完善了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此后,2002 年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上市公司更加及时地披露导致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并规定,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必须对财务报告签字担保,对参与欺诈行为的人将施以更严厉的法律制裁,刑期最高可达20年。我们相信,随着《意见》的出台和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将更为明确,投资者的知情权也将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
参与权:重大决策“在场”“发声”
投资者保障自身利益的第二件武器是参与权。投资者作为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治理,有权借助社会力量,行使对所投资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同时,投资者作为监管工作的相关利益人,还有权参与监管机构关于投资者保护的规则制定和监管执法工作。
《意见》提出,要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和表决机制,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在审议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等重要事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单独计票,并向公众及时披露计票结果。从境外经验来看,分类表决制度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确实有着制约大股东专权专断的作用。《欧盟公司法》第五号指令第40条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份资本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股东大会决议要生效,必须由全体受该决议影响的各类股东分别表决并同意。德国《商法》规定,“因一项决议而使优先利益废止或受到限制”时,可进行类别投票。《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0.4节也规定,公司章程的修订行为如影响某种类股东或某系列股票持有人的利益,则应由该类别股票持有人组成投票团体来进行投票。分类表决机制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途径,也对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古话说,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分类表决机制,恐怕还不能确保作为非职业投资者的中小股东充分行使参与权,也无法确保他们在公司决策过程中随时在场。近年来,境外监管机构积极推动上市公司健全完善网络投票机制,为中小投资者参与表决提供物质保障。在美国,2000年通过的《电子签证法》规定,电子交易和电子记录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奠定了网络投票的法律基础。在英国,网络投票主要通过CRES公司(相当于我国的中证登)系统平台实现。在日本,2001年商法也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积极完善网络投票制度。丹麦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和德国法兰克福交易所规则也规定,将网络投票作为股东大会投票的补充。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来也正在大力推动网络投票的发展,有研究表明,采用网络投票决策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比重正在大幅上升。
我们欣喜地看到,《意见》也对此进行了专门设计,提出加快形成“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的综合体系,保障中小投资者行使公司治理的参与权,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推行累计投票制。通过完善股东大会投票的第三方见证和代理征集投票权制度,畅通中小投资者参与治理的渠道。《意见》还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行使合法权利,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我们相信,这些举措得以落实,将有效地保障投资者对于公司重大决策的“在场”和“发声”权利,实现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有力制衡,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决策程序,真正做到公司和投资者的双赢。
求偿权:投资者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
投资者保障自身利益的第三件武器是求偿权。由于购买、使用投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导致投资者受到财产甚至人身侵害,则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成熟的境外市场来看,各国都非常重视投资者求偿权,强调维权渠道畅通、有效、便捷和多样。《意见》也提出,要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法律谚语道,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或许也可以说,公平公正的纠纷解决,有效迅速地赔偿救济,是投资者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防线绝不允许突破,否则将动摇投资者对于整个资本市场和执法体系的信心。
在境外,主要的求偿途径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三类。调解通常具有单方的法律约束力,中小投资者对于调解结果不满,可以提起诉讼;但是上市公司或者中介机构则没有这一权利。例如,英国2001年《金融市场与服务法案》确立的调解制度就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投资者可以无偿使用;二是其裁决结果具有单边约束力;三是独立运行,不需政府拨款,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向被投诉企业征收的案件费。而我国的《意见》也提出了相似的规定,鼓励第三方机构发挥作用,支持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专业调解,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免费服务。同时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我们相信,随着相应的细化规则出台,一个高度便利而有约束力的调解制度,将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的重要力量。
《意见》提出,要丰富投资者维权方式和途径。当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可以充分实现投资者诉求、确保上市公司和市场经营机构及时履行赔付时,诉讼的压力就会减少许多。据统计,在美国75%以上的投资者诉求是通过非诉途径(包括诉讼后达成和解)实现的,最终必须寻求法庭判决的投资者诉求并不太多。当进入诉讼环节时,《意见》也提出,充分发挥证券期货专业律师的作用,完善律师开展公开征集诉讼代理及风险代理等制度,鼓励和支持律师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这与境外的经验是一致的。在华尔街上,活跃着一批专门代理投资者进行诉讼的“原告律师”。随着《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等法律的出台,美国的证券诉讼制度实行“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判决效力直接及于所有未选择退出的投资者,既降低了受害投资者的诉讼成本,又提高了侵权者的违法成本。或许以后,类似的场景也将在金融街(000402,股吧)、陆家嘴(600663,股吧)和深南路上演。投资者将获得更为专业的诉讼代理服务,不再是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均衡、组织无结构、维权不主动的弱势群体。随着《意见》和相关法规的落地完善,这一天将不再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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