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号),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现将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档案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所有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统一建档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煤矿生产能力及隶属企业名称、所在地区、开拓方式、井口坐标、采煤工艺、瓦斯等级、水文地质条件、自然发火类型、煤尘爆炸危险性指数等相关信息。煤矿生产能力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登记信息,同时抄报国家能源局。
二、规范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更新程序
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等建设煤矿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竣工验收部门应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确认,并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予以明确。生产煤矿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以批准的能力作为煤矿生产能力登记依据。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据竣工验收鉴定书或批准的生产能力,及时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档案或更新原登记信息。
三、及时公开煤矿生产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相关信息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公布;其余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公布,并定期将公布情况报告国家能源局。登记公布的煤矿生产能力是实施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基本依据。
四、提高煤矿产能登记工作效率
建设煤矿竣工验收后和生产煤矿能力发生变化,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等相关信息的登记或更新及公布工作。对公布信息缺漏或有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登记或勘误。
五、严格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公布的生产能力,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可能造成煤矿超能力生产的经济指标。煤矿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登记的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度计划的1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登记的生产能力的1/12。
六、严厉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煤矿日常生产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煤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在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通报煤矿违规生产情况及处罚结果。鼓励公众根据公布的煤矿生产能力,对煤矿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国家能源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各地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相关事项落实情况开展检查。
七、推进煤矿生产能力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全面覆盖、上下通畅、数据在线、实时查询的原则,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管理信息数据库。煤矿生产能力及相关信息应全部录入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国家能源局在集成各地管理信息系统基础上,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信息系统。
八、做好煤矿产能信息衔接工作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本通知印发后,应立即对本地区所有煤矿生产能力等信息进行整理,根据原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批准的生产能力,建立健全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档案,并逐矿核实相关信息,防止错登、漏登、误登。
九、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投资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协调配合,结合地区实际,进一步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相关办法、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机制。要主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不断创新煤炭行业管理方式,强化服务意识,提高煤炭管理和服务水平。
国家能源局
2013年12月8日来源能源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