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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博“坐庄”ST国通面临巨额连环诉讼

加入日期:2012-6-6 13:55:24

上市公司有望追回数千万短线违规收益

⊙记者 徐锐 ○编辑 邱江

正所谓“作茧自缚”。山东京博2007年至2009年间对ST国通(即“国通管业”)的疯狂炒作在为其带来短暂的赚钱“快感”的同时,也令其身陷“诉讼漩涡”。记者最新获悉,ST国通中小股东诉山东京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已获济南市中院受理。不仅如此,山东京博“坐庄”期间短线交易所获的数千万元收益也有望通过法律手段被追缴。

虚假陈述案本月末开庭

在今年3月证监会通报山东京博违规收购ST国通案件细节后,ST国通部分中小股东随即根据山东京博相关违法事实展开了诉讼维权。其中,深圳锦湖湾投资、北京高石创投以及自然人张瀚冰起诉山东京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已获济南市中院接收,进展最快的案件将于6月28日开庭审理。

山东京博违规收购案是我国查处的首例上市公司收购方既未按规定披露大额持股信息,又未在持股比例达到30%时发出强制收购要约,并涉嫌虚假披露持股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案件。

经监管部门查明,山东京博2007年7月起利用其所控制的19个证券账户,动用数亿元资金从二级市场持续买卖ST国通股票,所持流通股股票先后触及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10%、15%、20%、25%、30%等多个报告、披露、要约义务点,但山东京博均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报告、信息披露以及要约收购义务。在此期间,山东京博还两次虚假披露持股信息误导投资者:2008年7月11日,山东京博披露其持股比例达ST国通已发行股份的5%,而当时实际持股比例高达23.92%;2008年9月25日,山东京博披露其持股比例为10.03%,同样其实际持股比例高达26.48%。

作为ST国通的中小股东,三位原告的起诉依据正是源自监管部门的上述违法事实认定。原告代理律师表示,山东京博的虚假陈述行为,令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者不能真实了解ST国通的股权结构,也不能通过公开信息准确了解大股东持股比例及增减状况,严重影响自身的投资判断,导致原告对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股价波动和资金进出等方面均产生误判,进而导致原告遭受巨额投资损失。

基于此,三位原告拟申请法院判令山东京博赔偿其在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利息等方面的一系列损失,累计申请赔偿额近千万元。可以想象,若该案一旦胜诉,强大的示范效应将会促使更多投资者向山东京博提出索赔。

记者就上述诉讼事宜联系山东京博,但公司内部人士以尚未收到法院正式传票为由,不愿置评。

ST国通有望获“飞来横财”

山东京博违规收购ST国通情节恶劣之处在于,其不仅刻意隐瞒相关信息以规避要约收购,还在此基础上不惜触犯短线交易“低买高卖”赚取差价。

据披露,山东京博对ST国通的急速增持仅耗时5个多月,至2007年12月18日,其所持ST国通股权比例已高达30.31%。此后,随着股价的节节走高,“见利忘义”的山东京博立即反手“做空”,通过高位减持赚取了巨额投资收益,至2008年4月15日其持股比例已降至25.23%,到2009年4月9日又进一步降至16.12%。

暂不论后期操作如何,山东京博仅在2007年末、2008年初的买卖行为便已构成明显的短线交易行为。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回看山东京博,经过2007年的大笔增持后,其在随后的近4个月时间内抛售了ST国通5.08%股权,折合股数约356万股,以期间均价计算减持成本约为23.72元/股。而按照山东京博在2007年7月首次购入ST国通5%股权的增持成本计算(约为每股8.62元),可推断山东京博仅通过上述买卖便获得了5300多万元的投资收益。若算上2008年4月后的抛售行为,其所获收益额将进一步增大。

ST国通目前总股本为1.05亿股,2011年及今年一季度净利分别亏损7422万元和1040万元。显然,若ST国通通过法律手段向山东京博追缴该部分收益,无疑将极大地提振公司业绩。

此前,南宁糖业外资股东亦曾发生过短线交易行为,南宁糖业便依据相关法律将其告上法庭,最终通过庭外和解获得外方4000万元的和解款。

但不知是未意识到短线交易问题还是另有他因,ST国通至今未对山东京博方面采取追缴举动。有鉴于此,公司部分中小股东已有意通过“代位追偿”的方式将山东京博告上法庭。

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郑名伟律师对此建议,ST国通中小股东可通过函件等方式向ST国通正式告知此事,要求公司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则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获悉高管、股东短线交易行为后大多会及时拿出追缴方案,依照相关法规,公司董事会若不按规定追缴收益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郑名伟强调。

(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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